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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删去原第三十三条。
  二十三、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星级宾馆(饭店)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或者强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并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遵守安全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发生突发事故危及旅游者安全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二十九、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十、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外国旅游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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