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删去原第十五条。
十一、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十三、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经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第五项修改为:“按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
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聘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聘用的旅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十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
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申请领取导游证后,佩戴导游证上岗。”
二十、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