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向社会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五、删去原第九条。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景点。”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造墓地和采伐林木等活动。”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安全保护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