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内部职务评聘、用工和工资分配权;”
七、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经营、纳税;”
八、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
第(五)项修改为:“雇佣童工、非法延长工作时间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项修改为:“参与走私犯罪活动;”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规模经营,创办企业集团。”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私营企业在自愿的前提下,出资建立互助基金,为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第二款修改为:“互助基金的筹措和使用办法由市私营企业协会制定,报市人民银行备案。”
十三、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
第(二)项修改为:“向企业报销费用、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
第(三)项修改为:“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
删去第(五)项。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私营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十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