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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2002修正)

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的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云水资源,增强农业防灾减灾及森林火灾预防、扑火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工增雨防雹是指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对一定条件下的云进行催化增雨和抑制雹云发展,以减轻干旱、冰雹、森林大火等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人工增雨防雹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领导,把人工增雨防雹作为农业基础建设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扩大主要干旱区和冰雹多发区、森林火灾防护区的防护面积,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是人工增雨防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的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工作。
  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省气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空域主管部门、人民武装部、财政、计划、公安、民航、通讯、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配合搞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六条 进行人工增雨防雹应当具备相应的指挥及作业人员和各种技术设备。指挥及作业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培训,颁发由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使用高炮、火箭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有空域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空域;
  (三)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距国境线内10公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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