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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2002)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乡(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责任,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七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
  三、删除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所在地区计划中单列,统一下达,在数量上适当增加。
  省、市(行署)有关部门在民族学校少数民族民办教师转正的工作中,应采取指标单列、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的办法,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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