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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3日)修改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位于东经122°42′14″至123°18′05″,北纬51°17′42″至51°56′31″范围内,总面积167213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为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大兴安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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