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拒绝接受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事项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六)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四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没有充足根据和理由否定审计成果,又不将其作为处理、评价法定代表人参考依据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审计机关通知、移送、建议、提请、申请的相关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审计工作程序,未经审计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超越审计监督范围实施审计的;
(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或者法定代表人隐私的;
(三)隐瞒和截留审计查出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报告、应当依法建议追究个人责任未建议;
(四)对审计方案确定的内容没有完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
(五)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的;
(六)无正当理由超过审计时限实施审计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超越权限或者超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