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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2002)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资产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产需要强制执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提请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和审计人员的,由审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无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每拖延一日对单位罚款200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情节轻微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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