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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2002)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区分法定代表人在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前款所称直接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对直接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失职、渎职等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所称主管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法定代表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送处理:
  (一)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在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3日内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建议书后,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的情况或者结果于3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
  (二)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自提出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建议书后,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于3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三)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自作出审计决定起24小时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实施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涉及本部门职权范围外的审计处理、处罚,应当提请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作出。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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