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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2002)

第四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审计查证工作结束后,一般于20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意见。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在10日内将书面意见返给审计组。
  审计组应当在收到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书面意见后10日内,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修改后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范围和与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审计中发现法定代表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经制度的主要问题以及法定代表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四)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评价;
  (五)对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后,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
  对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应当负有的责任;
  (二)企业发展状况和义务履行情况;
  (三)经营决策能力;
  (四)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财经纪律情况;
  (五)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六)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情况;
  (七)其他应当进行审计评价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向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抄送法定代表人。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向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接受审计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评价作为对法定代表人任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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