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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2002)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保证:
  (一)企业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述职报告和企业对述职报告的评议意见;
  (三)企业章程、经营合同(协议)和经济责任目标;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重大经营决策事项以及相关的会议记录、纪要和决议;
  (五)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六)对所属企业、分支机构或者全资子公司的管理以及核算体系设置情况;
  (七)企业资产盘点清册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八)法定代表人任职前企业财产、财务状况;
  (九)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发生的关联交易、经济纠纷、贷款担保、或有负债、未决诉讼案件、法院判决和仲裁等重大事件报告或者说明;
  (十)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历次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查证报告和鉴定以及其他资料;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确认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已经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提供相关资料的,方可准备实施审计;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未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未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责令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限期完成或者补报。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并将其副本抄送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将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情况和要求在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公示,并听取有关部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先期审计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审计基础资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中、小型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于45日内结束;审计组对大型以上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于60日内结束。
  审计查证工作的时限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或者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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