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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2002)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经制度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缴纳税、费、利、基金等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基金管理和使用以及法定代表人年薪的标准确定、支付、管理情况;
  (五)企业经营决策、经营效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六)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以及职工其他合法权益情况;
  (七)其他有关经济责任的事项。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定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直接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十条 因发生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而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对省、市、县(市、区)直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由其人事管理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以书面形式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经济责任审计指令,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离任的,一般应当于任期届满或者离任前2个月提出;
  (二)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的,应当于决定的同时提出。
  前款规定之外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任免机构下达审计指令,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请。
  第二十二条 书面提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实施审计的要求;
  (二)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所在企业名称;
  (三)审计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四)完成审计事项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末前,安排本年度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对于在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后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经济责任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应当作为追加计划纳入审计项目计划,及时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以书面形式要求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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