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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2002)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检查监督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审计建议的执行情况。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行使前款(一)至(四)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社会审计组织发现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采取封存账册等措施的,应当报告委托人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应当在10日(指工作日,下同)内依法作出处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不合理要求,可能导致审计报告不能对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作出正确表述的。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遇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损失浪费、决策失误等重要事项以及经营中的违法、违纪问题,或者对上述问题作不实报告;
  (二)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事项评价不实,或者评价不明确可能导致法定代表人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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