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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2002)

  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二章 审计组织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不能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管辖。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根据本级政府的指令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政府授权的资本运营机构,下同)和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直属、所属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内部审计机构的经济责任审计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并与其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审计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指派具有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二)检查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检查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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