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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2002)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8日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002年4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正确评价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调任、免职、辞职、退休前,以及在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时,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两次审计间隔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本条例由省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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