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甲乙双方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对污染的地块清除干净,并每次处以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设施和清除污物,除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清除抛撒物,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禽类每只处以4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匹)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主要街道两侧搭建畜圈禽舍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按“门前四包”管理责任制合同处罚;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垃圾,并对倾倒者每次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地点运送垃圾的车辆每车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镇建设管理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