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内清雪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清除积雪,并运到指定的堆放场地。
第十七条 城镇内的生活垃圾应按规定地点堆放,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规定时间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场。
第十八条 城镇内临时设置占道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大集和年货大街,应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地点,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应设置高1.5米以上的临时实体围墙挡护,按规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和机具,建筑垃圾要随产随清。
第二十条 城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牌匾、广告、路标、旗幌、宣传栏、揭示板、商业橱窗等,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置地点、设置标准、设置形式和设置期限等进行监察管理。
城镇内采取悬挂式的广告、宣传标语,悬挂单位应在事后五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城镇建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并按工程总造价的5%—7%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建筑物按违法建筑处理,限期拆除,并处审批责任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不进行前期动迁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保持规定间距的,按违法建筑处罚。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承建和建设单位以及供(排)水、供电、供热、市政等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拆除或改造,费用由所有权单位承担,并按违法建筑处罚。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法拆除或改建,费用由所有权单位承担,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挖掘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城镇管理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按照城市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处罚;占压人行道、毁坏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损坏路面的,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