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或用户不得接收使用;有关部门不得供电、供热和提供供水、排水服务。
第十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一条 城镇因新建、扩建道路需要拆除或改建电力、通信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限定时间内无偿改建或拆除。
第十二条 根据城镇规划要求,需挖掘城镇道路修建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动工。
水泥路面、新建五年内的沥青路面及两侧人行道确需挖掘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限期恢复通行和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占压人行道、排水沟盖板和公共绿地等设施。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通过城镇道路时,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过,不得损坏路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对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地上地下管线,不得随意移动或拆除,不得随意搭接或安装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镇市容,保持环境卫生,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城镇建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晾挂衣物;
(二)乱堆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废弃物,向公共卫生箱、果皮箱倾倒污水;
(三)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开办洗车场及露天烧烤食品摊;
(四)毁坏城镇排水设施,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杂物及有害、有毒物质;
(五)供水、供热、排水等地下管线漏水或污水井污水外溢以及建筑工程用水流出场地污染环境;
(六)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资沿街撒落;
(七)在城镇内街道两侧宰杀狐、貉、畜、禽;
(八)在城镇内散养家禽家畜,主要街道两侧修建畜圈禽舍;
(九)其他有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临街的各单位、各业(住)户应严格执行“门前四包”(包环境卫生、包市容市貌、包绿化美化、包市政设施,下同)管理责任制,按规定清扫保洁,养护树木、围栏和花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