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2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建设管理,保证城镇建设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本县建制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建设管理工作,计划、土地、环境保护、交通、公安、工商、文化等相关部门应依法协同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应将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纳入县、镇财政预算。
鼓励采取多渠道。多形式投资修建市政设施,经批准后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内新建、改建、扩建、搭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架设电线、电缆、铺设地下管线等工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镇工程建设必须按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规定检查和验收。
第八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时,需动迁的建筑物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前期实施动迁;新建的建筑物应按规定保持间距。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时,应当按规划要求将新建工程门前人行道、绿化、硬化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未按规划完成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