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0日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以发展为前提,实施分类经营,加速后续资源培育,优化树种结构,提高林分质量,使森林覆盖率达到并保持在70%以上,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
乡(镇)林业工作站依法管理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的生态公益林、商品林按其用途和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分类管理。
建立生态公益林保护及补偿机制。
国有商品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经营;集体商品林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多种经营;自留山、承包荒山、轮耕地退耕还林的林木及农户种植的其他林木,由承包者或者农户自主经营。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商品林区的宜林荒山进行规划,实行有偿转让,谁种谁有。
在宜林荒山从事商品林基地开发建设达3公顷以上的,在有经济效益后,免征1至3年的农业特产税,并免交育林费。
第六条 农户承包集体轮耕地恢复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农户所有。
25度坡以上已退耕还林的轮耕地,禁止再毁林种植其他作物。
第七条 商品林中的低产林、病虫害林,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八条 农村建房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使用集体林地3公顷以下的,报经县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采伐该林地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