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在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收附加的平均负担水平内,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属于村提留开支部分的,仍可继续保留。
第十三条 村内筹资应在张榜公布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村内筹劳一般应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十四条 村内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行以资代劳。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按当地以资代劳标准,收取以资代劳资金。并代为雇工完成出工。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五条 所筹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民委员会要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村内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和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村内筹资,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人开据由省级业务部门监制的村级集体财务收款凭据。村内筹劳,村民委员会要向出劳人填写用工凭据。
第十七条 除遇到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如果确需动用的,也应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不合理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接到举报之日起, 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