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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公路、桥涵、通讯设施、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恢复补救措施。
  第十条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无证收购、加工、经营矿产品,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矿山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部分,专项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收购、加工、经营矿产品的,除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外,并处矿产品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补交,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生产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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