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2月25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划给自治县的矿段和矿点,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采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三)按规定审批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
(四)负责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监督;
(五)维护矿业秩序,调处矿业权属纠纷,做好服务工作;
(六)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必须由采矿权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辖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划定的矿区范围外找矿、报矿。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找矿人、报矿人、探矿权人经申请可优先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依法申请办理探矿、采矿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