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八)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私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
(九)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因意外原因,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部门,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或由此可能引发事故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和排水管理部门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按照配套排水设施工程总造价或返修、重建费用处予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补办、排水许可手续,逾期不整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逾期不补办排水许可手续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占压排水设施或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并责令限期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