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管委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排水管道、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修复、疏通管道时,公安、道路、绿化、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抢险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的要求暂停排水。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尽快修复,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水。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阻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动、穿凿、连接、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其功能;
(三)在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蓖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四)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