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合有病源体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前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达到专业水质排放标准后,还必须符合前款规定。
排水户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进行处理并达到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地区或者在汛期,排水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水控制装置并为监测部门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中所包含的污水处理费以及自采水用户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需停运检修的,须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导致停运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因故导致出水水质及水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应当及时上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通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