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的,排水管理部门方予接管。
尚未移交给排水管理部门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必须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属市管理权限和范围内的,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区管理权限和范围内的,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自接到排水户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上报的书面意见。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市、区排水管理部门上报意见之日起,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二)经沉淀处理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实行年检制度。《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换证。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禁止排水户无证排水。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必须接受城市排水监测机构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