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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八条 本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团体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规划、年度计划意见和建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年度计划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各有关方面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方面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第十二条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起草单位必须如期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不能完成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必须形成统一意见。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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