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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修订)

*注:本条中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营运中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注:本条中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暂扣调度员证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调度员证。
*注:本款中关于“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考核上岗”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多次发生治安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调度员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的,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不按规定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或者调度员证。
*注:本款中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考核上岗”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两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重新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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