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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修订)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交付乘车费用或者按照规定购买车票,不与驾驶员议价;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在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反映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乘客反映服务质量问题或者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出租汽车专用收费凭证、车辆牌号等证据。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设置、关闭或者拆除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该站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前30天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其主管部门可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公示站区范围,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车,制止和纠正扰乱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所设的车站对所有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公正调派车辆;
  (三)对调度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 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 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调度员证件后持证上岗;
*注:本项中关于“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考核上岗”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三)按序派车,做好派车记录;
  (四)维护营业站秩序,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五)对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营运的出租汽车进行登记;
  (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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