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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修订)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注:本项中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注:本项中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持有关证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
*注:本项中关于“出租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三)持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
*注:本项中关于“出租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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