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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修订)
*注:本篇法规中“第9条(三)项、(四)项、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13条(十)项、第15条(三)项、第26条第1款、第27条(三)项、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3条第2款、第34条有关‘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规定;第10条(二)项、(三)项、第24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第28条有关‘核发出租汽车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第11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第13条(八)项、第27条(五)项有关‘出租汽车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培训上岗’的规定;第23条(一)项、第26条第1款、第32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有关‘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考核上岗’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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