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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订)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者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求职应聘人员应当提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予以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求职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市和区、县人事局依法申请调解或者裁决。
  第二十四条 求职应聘人员必须如实介绍本人有关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求职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
  求职应聘人员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
  有关单位必须如实为求职应聘人员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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