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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订)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不得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
  区、县所属单位以及民营单位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人事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批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经核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的登记、推荐服务;
  (三)开展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其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招聘洽谈会现场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启事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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