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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订)
*注:本篇法规中“第17条第1款、第28条(一)项有关‘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批准’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进行的招聘应聘活动、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对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充分利用和开发人才资源,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必备的经费、设施等;
  (二)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需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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