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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一)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
  (二)承修报废汽车;
  (三)使用假冒伪劣的汽车配件维修汽车;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
  第三十三条 对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托修方必须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市交通局认定的维修企业维修,非认定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注:本条中关于“交通事故中损坏车辆维修企业的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必须查验托修方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的,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五条 汽车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经市交通局批准,可以对本单位的汽车进行大修或者二级维护,并应当遵守有关汽车维修的管理规定。
*注:本条中关于“单位自行对汽车大修、二级维护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指定汽车维修企业维修汽车。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七条 搬运装卸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装卸货物及其相关作业的经营活动。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客票代售、货运代理、道路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各项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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