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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三)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和车辆检修等规章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五)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票据,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和转借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六)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七)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八)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照规定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照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相关单位、作业现场和客货运输集散地,查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据,对涉及经营者经营秘密的内容或者资料,应当予以保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上岗。
  市交通局设置的公路交通检查站对过往车辆的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车辆和机具设备。
  第十七条 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投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对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质量、费用等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调解处理或者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汽车或者其它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危险货物、商品汽车、搬家等运输方式。
  第二十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本市货物运输资源的管理,对大宗货物的运输,应当进行合理组织,优化资源配置。
  第二十一条 设立货物运输交易场所、枢纽站、营业站等,应当符合本市货物运输行业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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