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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第六条 根据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运输市场的需要,本市逐步推行道路运输招标投标制度,促进运输资源合理配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道路运输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道路运输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九条 下列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交通局审批:
  (一)特种、专项货物运输;
  (二)涉外货物运输;
  (三)运输服务;
  (四)长途旅客运输;
  (五)一类汽车维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汽车维修;
  (六)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
*注:本项中关于“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审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的道路运输车辆和经过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专项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道路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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