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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第9条(六)项、第40条第2款有关‘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审批’的规定;第22条(三)项、第44条(二)项有关‘零担货物运输线路批准’的规定;第33条、第46条(六)项有关‘交通事故中损坏车辆维修企业的认定’的规定;第35条有关‘单位自行对汽车大修、二级维护的批准’的规定;第39条(五)项、第47条(四)项有关‘货物配载经营线路核定’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废止

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长途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劳动、税务、财政、物价、规划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和安全、及时、经济、方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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