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即时向社会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宗地,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出让人会同规划、建设、房地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由出让人根据土地估价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出让人在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时,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竟买申请截止日前按出让人规定的履约保证金额度存入出让人指定的银行帐户。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或未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程序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竞买开始日前20日向社会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公告。出让人对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内容进行更改的,应当至少在投标、竞买截止时间15日前作出补充公告。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竞买人索取出让文件的 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和挂牌时间、地点、期限、方式等;
(六)存储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和数额;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均应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