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消防条例(2002修正)

  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可以使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车辆、人员必须让行,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
  交通民警应当为消防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人员负责指挥、维护火场秩序。火灾发生后,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第三十八条 为了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公安消防机构的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必要时可以拆除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在保障灭火执勤备战力量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灾害救助和紧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不向失火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批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对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