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注:本款中关于“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从业人员上岗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