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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2002修正)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并发给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注:本条中关于“消防设施施工单位资质审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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