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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2002修订)[失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或者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四章 服务和保护

  第三十条 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三十一条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劳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务工经商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享受杜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分别由公安、房屋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注:本项中关于“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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