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2002修订)[失效]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登记之后,应当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
  务工经商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划证明;无生育规划证明,应当落实避孕措施,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未办理《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
*注:本款中关于“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申请办理的证照,以及本市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证照和标牌,分别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
  各种证照均实行年检或者年度注册制度。持证人需要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等机关,以及务工经商人员的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婚育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注:本条中关于“外来人员就业证”、“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