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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2002修订)[失效]

  第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在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和本区、县务工经商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务工经商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其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系统或者单位,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协管人员。
  第十条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税务、计划生育、城建、规划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做好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管理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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