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14条第3款、第18条、第22条、第25条第3款、第28条、第37条有关“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规定;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5条(二)项、第36条第1款(一)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规定;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6条第1款(一)项、(三)项、(四)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25日)废止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以下简称务工经商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的专业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承受能务,提出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要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落实。
第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