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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修订)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对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未及时检查验收的;
  (四)挪用城市绿化建设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古树名木管理保护措施的;
  (六)防治园林病虫害措施不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引进种苗未依法检疫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应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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