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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修订)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3%(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在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道路、巷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单位需在城市道路开通通向单位路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二十条 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水利工程供水、城市自来水,按规定标准收费;公共绿化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按农业取水标准收费。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二十一条 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及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处置有争议的林木、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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